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李士江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云南路西9巷15号(原毛巾厂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888161XN。
法定代表人:张文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江,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江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创基公司返还李士江诚意金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是由于创基公司的原因造成“预期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判令创基公司承担李士江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年11月14日创基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已多次通知李士江前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于李士江的个人原因未同意签订且提出退款或换房。一审时李士江提交的证据即《电话录音》(2019年11月26日创基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李士江已自认该事实,之后创基公司才将该房产另售他人办理登记,这显然是李士江先违约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二、2019年11月26日,创基公司在电话中也明确告知李士江“退款就过来写退款申请”,但之后双方就换房或退款进行多次电话协商处置,李士江对是退款或换房态度犹豫不决,其本人也未过来办理退款申请,这完全是李士江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李士江作为先违约方且犹豫不决处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归究于创基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是创基公司的原因造成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李士江损失,从而判令创基公司承担自李士江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李士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士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李士江、创基公司签订的《创基丽景海湾预约协议书》;二、创基公司立即一次性返还李士江购房诚意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7,561.42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2010年4月12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27,561.42元,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士江与创基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创基丽景海湾预约协议书》;二、创基公司返还诚意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李士江。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创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退房申请书》,拟证明李士江曾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案外人(邢恩来)向创基公司书面提出退房申请,并非创基公司原因致使合同预期目的不能实现;2.《房屋交易信息查询》,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12月26日另售他人并申请网签,2020年4月10日办理备案登记,另售他人发生在李士江申请退房之后。
经质证,李士江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李士江签订预约合同以后长达几年时间一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创基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所以李士江几年来一直在协商退还诚意金,到2019年10月,创基公司才同意退还李士江所交的诚意金,所以李士江才写了退房申请,不是李士江提出的退房申请;对证据2,李士江认可2019年12月创基公司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该房屋至今都没有办理交付手续,且该小区已被抵押。
本院认为,创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创基公司认为李士江方提出退房申请,涉案房屋已另外出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遗漏了该部分事实。经审查,创基公司二审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主张。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案外人刑恩来代李士江向创基公司提交《退房申请书》,载明:李士江于2010年4月11日在创基丽景海湾申办的×单元×号,已交认购诚意金5万元,由于身体原因,现申请退房,望贵司给予批准为盼。
本院再查明,2021年1月5日,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房屋交易信息查询》,载明:经核查,截至2021年1月5日16时00分,涉案房屋于2020年4月1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买受人:黄××。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创基公司与李士江签订的《创基丽景海湾预约协议书》并判令创基公司返还诚意金,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创基公司应否支付其收取购房诚意金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知,虽然创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依约在取得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天内通知李士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曾经对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过协商,李士江书面提出退房申请后,创基公司与他人于2020年4月1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视为其同意李士江的退房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预约协议书,故创基公司应将其收取的5万元购房诚意金返还给李士江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李士江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创基公司一方原因所致,且双方之间并无关于违约责任及收取购房诚意金需计付利息的约定,故李士江请求创基公司支付已付购房诚意金的合理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0年4月12日起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酌情调整利息损失为以其已付购房诚意金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创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创基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妥,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诚意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李士江;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5元(被上诉人李士江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79.21元,被上诉人李士江负担29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上诉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海市创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58.42元,被上诉人李士江负担580.58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陆 振 益
审 判 员王 雅 新
审 判 员侯 远 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包蓉书记员庞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