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1与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936号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936号
原告:乔某1,男,200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理人:乔某2,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东侧阳光国际住宅区1栋1单元29层29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9064156P。
法定代表人:周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1与被告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乔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二、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289556.325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以79330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132481.935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79330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办理出该房不动产权证书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FCG2018069339)(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防城港市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3月1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万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第二期购房款463305元;2018年7月2日,支付第三期购房款23万元。原告已全部付清购房款793305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至今没有将案涉房屋解押,也不能依法依约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案涉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满足交付条件,且被告已于2019年7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收房,房屋未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可立即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二、依据合同第二十条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因案涉房屋尚未实际交付,被告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逾期办理的违约金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三、关于逾期交房问题,依据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买受人没有付清房款之前,出卖人有权不予交房,本案中原告付清房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故应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而被告已于2019年7月8日通知原告收房,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办理收房手续,应认定被告通知交房的时间为本案实际交房的时间,则被告实际逾期交房的时间应自2018年7月3日起计至2019年7月8日,合计371天,在逾期天数明确以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结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逾期交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而逾期交房给原告的客观损失,根据常识,是房屋不得入住而产生的租金损失,请求法院参照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标准,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北部湾大道东侧阳光国际住宅区房屋,总价款为793305元;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分3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10万元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693305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不解除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购房款0.1%的违约金。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及本协议之约定付清购房总价款或者其他应付款项之前,出卖人有权不予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日、4月16日、7月2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案涉商品房房款10万元、463305元、23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被告作出《“阳光国际”住宅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认购的“阳光国际住宅区”1栋2单元2605号房定于2019年7月10日交房,于2019年7月31日前到被告售楼处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认可收到该交房通知书。
再查明,被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意见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9年10月11日收讫,文件齐全。新东方1、2、3单元住宅楼4号商务楼同意备案。”2021年5月14日,被告取得案涉楼盘《不动产测量报告》(编号:THP20210100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的问题。经查,案涉房屋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不动产测量报告》,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立即交付,本院认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案涉房屋,但原告于2018年7月2日才付清全部购房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案涉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将逾期交付违约金调整为4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时间为案涉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现案涉房屋交付时间暂未确定,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适用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防城港市北部湾大道东侧阳光国际住宅区房屋交付给原告乔某1;
二、被告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1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31元,减半收取计3865元,保全费2320元,两项合计6185元(原告乔某1已预交),由原告乔某1负担5481元,被告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何瑞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