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军、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2920号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2920号
原告:周德军,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湖北路西侧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B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76331229。
法定代表人:邵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凯,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军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被告湾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DMGJ06-4387);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194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资金占用利息22573.13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019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为22573.13元;以1019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由于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700.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4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湾春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全额交付该套房子购房款101945元。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也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经查该房屋早于2016年8月8日及2018年8月2日因被告欠有外债,被广西高院依法查封,至今己三年多没有解封,逾期四年多不能交付。《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项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湾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理由为:1、本案并非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付加有租约的合作关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房屋是直接交付给北海湾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十年,即涉案房屋无需直接交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以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解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按照累计交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及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3、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来看,其提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赔偿损失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且资金占用利息跟赔偿经济损失等两项诉求是存在重复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针对这两项诉求,被告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律师费的赔偿主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周德军与被告湾春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DMGJ06-4387),主要约定原告购买北海号房,建筑面积14.7㎡,总价款10194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房款101945元,被告湾春公司庭审时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仍未交付给原告,且该房产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德军已依约支付购房款,湾春公司应当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给周德军,但湾春公司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至今已逾数年之久,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湾春公司在房屋被解封前也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已导致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湾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湾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基础应当是法定解除权,而非约定解除权。被告湾春公司以案涉房屋租赁给北海湾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湾春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194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经济损失,均属于违约金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周德军将购房款101945元支付给被告湾春公司后,湾春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又实际占有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周德军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其购房款被湾春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的5%计算违约金过低,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并无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德军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DMGJ06-4387);
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须返还购房款1019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19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周德军;
三、驳回原告周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谭小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艳芝
代书记员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