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明与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1098号 原告:王喜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民初1098号
原告:王喜明,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锋,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王喜明与被告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办电工证、租房库、材料款等93535元;3、请求按合同第十一条未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80000元×32元×10%=256000元;4、判令被告因未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在平安普惠贷款未还的所有费用104000元;5、判令被告陈锋因未履行协议给原告的工人来回的差旅费、工资、生活费,15人在贵港第一次等待施工22天,第二次等待施工5人在南宁5天,所有费用132945元,合计59648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锋,在贵港市凯厦便捷酒店,陈锋说有线路户表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商议后,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索要办理原告的电工证、高空高压作业证九套的费用18000元。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5日在贵港市凯厦便捷酒店签订施工协议书,在准备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多次向原告索要租赁库房买材料款等,原告其中微信转账28535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宾阳县次性支付给被告47000元买端子、PVC、管卡费用,在场人有姚金庆、华春生、王喜明、陈锋。
另外,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以下损失:
1、在贵港市的工人等待材料22/天×15人因为被告没有把材料运到,造成来回旅差费用损失15人×1100元=16500元,工资15人×300元/天×22天=99000元,吃住生活费每人每天23元×15人×22天=7590元,合计123090元。
2、在南宁市等待开工5天,来回旅差费用5人×121元/人=605元,工资5人×300元/天×5天=7500元,吃住生活费70元/天×5人×5天=1750元,合计9855元。
3、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信用贷款未能还,给原告的信用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所有费用596480元。
4、争议、违约。原告、被告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任何一方未履行需要义务、未完全需要约定要求,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给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综上,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并且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锋没有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锋,在贵港市凯厦便捷酒店,陈锋表示有线路户表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商议后,于2017年10月5日在贵港市凯厦便捷酒店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发包方陈锋)为了贵港市供电局2017年营销户表改造项目按期竣工,现委托组织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港市供电局2017年营销户表改造项目,工程内容:在贵港桂平网区更换单相电表。工程地点:桂平市。二、承包方式及工作、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包工。承包工作内容:工程施工及管理:包括材料和设备运送、安装、调试测试、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工作,以及施工中安全、质量、进度的管理。…三、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和行业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程规范要求及广西电网公司有关规定…四、合同价款:8万块户表工程包干单相电表每套32元。…五、工期。从2017年11月10日前进场施工至电表安装完为止。…八、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方式:…5、乙方(原告)需向甲方交付材料保证金10000元,待支付第一次工程款后退还给乙方。…十一、争议、违约。…原告、被告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义务、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要求,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对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给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五、其他。…6、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三天内工人不到场,本合同自动失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没能施工。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3月27日分11次转账给微信号为陈哥45500元,购买同程火车票支付1035.5元。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有限公司、南宁明睿劳务有限公司为本院被告。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发包、承包的资格,对于本案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证实双方具备相应的发包、承包的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本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取得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支付款项给被告,提供因此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并且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
现原告提供的支付给陈哥的微信支付记录,应当提供微信号为陈哥的收款人为本案被告陈锋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确定该微信号陈哥就是被告陈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收款人就是被告陈锋。原告诉称交付现金给被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的,现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现金给被告,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交付现金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无效合同,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施工的资格,其行为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备发包资格,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违约等条款无效,原告请求按合同违约条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福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安泽劳务有限公司、南宁明睿劳务有限公司为本院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述被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依法对原告追加的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赔偿经济损失等,举证不足,其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喜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喜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榜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