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曹家梅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6046号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6046号
原告:曹家梅,女,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北侧、北京路东天和花园E幢商住楼E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095749283A。
法定代表人:郑英业。
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湖北路西侧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B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76331229。
法定代表人:邵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凯,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家梅与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30000元避税款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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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676号《东盟国际商贸城》商铺认购协议,认购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名称为《东盟商贸城》6幢3层3308号商铺,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铺认购金38266元,另外缴纳30000元,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人为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腾越公司)所谓避税款30000元的收据。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DMGJ06-3308号),购买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全额交清该套房子购房款127552元。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登记备案,也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经查该房屋早在2015年4月13日被告就将该房屋又抵押给第三人并作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8日及2018年8月2日因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有外债,又被广西高院依法查封,至今已三年多没有解封,逾期三年多不能解除抵押也不能交付。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已起诉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和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交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案号是:(2020)桂0502民初2758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被告收取所谓的避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湾春公司并未收取原告涉案款项,也对该款项完全不知情,原告起诉湾春公司退还涉案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湾春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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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家梅为购买位于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6幢3层3308号房,于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7552元。原告曹家梅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完毕房款127552元。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还另付了30000元款项,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的工作人员给其出具了一份《收据》。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曹家梅购东盟国际商贸城避税款30000元,该《收据》上所盖印章为“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庭审时,原告称不认识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其也不是通过中介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则称不清楚该笔30000元款项,其未收到该笔款项,其与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并无合作或代理关系,其也不认识该公司。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售价为127552元,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收取该笔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款项的《收据》亦系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故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曹家梅与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曹家梅于2020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桂050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包括:解除曹家梅与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127552元购房款及利息给曹家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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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家梅为购买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6幢3层3308号房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总价款127552元,该总价款并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退还曹家梅。原告主张为避税向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购房款30000元,并由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单独开具《收据》,但被告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收据》内容显示,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开具收取了30000元款项的《收据》,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3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因此,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取涉案30000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退还该笔款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所退款项3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鉴于所退款项30000元系本案判决确认返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因无证据证实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收取了涉案30000元款项或委托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取该笔款项,故原告主张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退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曹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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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曹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北海腾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谭小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艳芝
书 记 员劳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