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琦与张凤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503民初293号之二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503民初293号之二
原告:王文琦,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霞,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王文琦与被告张凤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凤霞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文琦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张凤霞负担。
审判长韦振静
人民陪审员梁少雄
人民陪审员傅辉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蔡名伦
书记员姚琳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