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北海港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桂0502民初8079号原告:侯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8079号
原告:侯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港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路111号创基花园E幢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NY6JY89。
法人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北海港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港标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5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760元(工程款总额78800元的20%);三、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5633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60元(工程款计算如下:原告已交工程款74860元,减去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28875元,加上被告赠送的部分家电和门套费用是1034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北海市××幢××单元××室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饰装修,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22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22年5月2日,合同工程款为:78800元。至2022年4月15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三期工程款总计74860元。但由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挪用,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也没有继续施工。被告之行为严重违约,逾期交付已达近半年,严重影响了原告入住计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上所请。
被告港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2年2月28日,侯某某(甲方)与港标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北海市××幢××单元××室;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价款为78800元;工期60日,自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5月2日;工程支付方式:1.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的工程首期款23640元;2.工程价款二期(隐蔽工程竣工),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35%的工程款27580元;3.工程价款三期(工程进度过半),瓦工、木工施工完毕验收通过3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23640元;工程价款四期(竣工后),即油工验收通过3日内5%的工程款3940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所延期工程单项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其他约定事项:赠送集成灶、美的冰箱BLD-230WTm1E、滚筒洗衣机MG80V11D8Kg、创维电视50A3、入户门套。合同附件《¥59800/80㎡蓝钻套餐项目内容》备注第9点载明:公司所送赠品不折合现金不冲抵工程款,赠品需结完尾款后方可赠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某某依约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3640元、27580元、23640元,共计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74860元。被告港标公司分别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港标公司进场完成部分装修施工后,自行退出装修现场后不再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以及上述合同约定的赠送的家电、家具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GXJH价鉴函[2023]8-1号),鉴定意见:该公司造价中心鉴定北海市××幢××单元××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已完部分造价为28875.68元,涉案合同约定赠送的集成灶、美的冰箱BLD-230WTm1E一台、滚筒洗衣机MG80V11D8Kg一台、创维电视50A3一台、入户门套造价为103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港标公司签订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78800元,侯某某依约支付了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合计74860元,港标公司收款后未能如期完成约定工程,逾期后经原告催促仍未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且自行退出现场后便不再施工,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装饰装修合同解除后,被告港标公司应将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返还原告。本案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完备,本院对鉴定人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28875.68元,涉案合同约定赠送家电、家具造价共10345元,被告应返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折价补偿未赠送的家具家电共计56329.32元[(74860元-28875.68元)+10345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港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也未将未完工部分工程款退还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总造价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完工违约金适用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主张的是解约违约金,鉴于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仅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并未约定解约违约金计算方式或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解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退还工程款45984.32元(74860元-28875.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即2022年5月2日起计算自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不能出租经营民宿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涉案合同载明原告房屋是家庭居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房屋对外出租,也没有约定以租金标准承担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超出被告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出租经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北海港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被告北海港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未完成的装修工程价款及家具家电折价款共56329.32元给原告侯某某,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984.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侯某某。
3、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690元,由被告北海港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慧翔
人民陪审员冯广惠
人民陪审员周迪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成兰
书记员陈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