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通北镇亿丰农业机械制造厂、尚春梅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523民初2901号原告:北安市通北镇亿丰农业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北安市通北镇道西(原土产道西场)场院。法定代表人:张继文,该制造厂经理。被告:尚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523民初2901号
原告:北安市通北镇亿丰农业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北安市通北镇道西(原土产道西场)场院。
法定代表人:张继文,该制造厂经理。
被告:尚春梅,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省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月(系被告尚春梅的妹妹),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安市通北镇亿丰农业机械制造厂与被告尚春梅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黑0523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尚春梅不服该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黑05民终8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北安市通北镇亿丰农业机械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71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播种机配件款112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被告代为销售原告播种工厂的播种机,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按出厂价给被告提供播种机,由被告代为销售,未售出的播种机由原告收回。2017年至2019年10月份期间,原告陆续收回被告未售出的播种机,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播种机及配件款,2019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6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注明所欠货款明细,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被告清算时,发现从被告处收回的播种机缺少配件,经核算,缺少的配件价款共计11230元。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11230元欠据一份并注明所缺少的配件明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份,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299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710元。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的全部欠款,并用房屋不动产权证作抵押。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尚春梅代其销售播种机欠款。经查,被告尚春梅系宝清县益农农机具经销处的经营者,并以宝清县益农农机具经销处的名义对外经营销售,销售代理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北安市通北镇亿丰农业机械制造厂与宝清县益农农机具经销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与原告订立销售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宝清县益农农机具经销处,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以尚春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安市通北镇亿丰农业机械制造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野
人民陪审员赵晓爽
人民陪审员赫英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