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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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胜、关莹莹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503财保8号申请人:陈海胜,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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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503财保8号

申请人:陈海胜,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关莹莹,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申请人陈海胜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关莹莹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查封限额20万元。申请人陈海胜以担保金额为20万元的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编号:2166204852021000045)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海胜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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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关莹莹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屋,查封限额2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陈海胜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张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庞芳芳

书 记 员骆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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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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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