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井玲、崔维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503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井玲,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井玲,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维轩,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再审申请人沈井玲因与被申请人崔维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桂05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井玲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该纠纷并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被申请人参与的一起非法融资行为。从2020年
1月18日开始,申请人通过微信和电话给被申请人推荐介绍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航空)融资项目,每天返投资额的1%,100天回本。2020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填写恒盛公司报单(初)投,欲投资2万元,第二天即2月11日上午,申请人沈井玲在悦源图文复印店在被申请人书写的一张借款2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分别签下沈井玲和孙焱的名字。2月11日下午15:00,在北海臻墅园小区孙焱家中,被申请人支付宝转账17600元给申请人沈井玲(被申请人已减扣了恒盛公司促销1000元和应给推荐人即申请人沈井玲推荐奖1400元);申请人沈井玲于15:10将17600元转给孙焱,孙焱于15:37通过手机银行将此款17600元转到江苏恒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空电子,恒盛公司和恒空电子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是恒盛公司融资指定的打款银行账户)对公账户,后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和恒盛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带回北海交给被申请人。3.从被申请人交款的第二天即2020年2月12日开始,被申请人崔维轩的中国农业银行榆树市繁荣支行账户(卡号:62×××70)每天收到恒盛公司打给他的利息或分红200元。202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为推荐人推荐其朋友付心胜给恒盛公司投资(借款)2万元,2020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崔维轩自己又分两笔再一次投资2万元给恒盛公司。2020年7月上旬,恒盛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没有再给融资人分红或利息,至此引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强烈不满,纠纷发生。一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的转账记录,和恒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两位同是参与恒盛公司融资的孙焱等两人当庭作证,均明确证实被申请人是和申请人、证人等一起参与的是恒盛航空的非法融资行为(高利息:月息30%),而非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个人借款。庭后申请人查找到和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从项目推
荐、报单、转款、每天收分红均有明确记录,很明确证实是被申请人参与的恒盛公司的融资行为(详见证据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数额(借条是2万元,实际转款17600元)、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借款的基本信息,也没有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以上农业银行卡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在申请人很明确提出本案并非是两人民间借贷纠纷抗辩,一审法院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第二,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提出书面反诉请求时,依然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本案,剥夺了申请人上诉权利,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当庭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本案,2021年2月2日开庭,2月5日即作出一审判决。程序显然违法,剥夺了申请人上诉的权利。第三,被申请人明明知道申请人不是借款人,并且其已经从真正的借款人恒盛航空收回本金和高额利息,现在又向申请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显然是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应当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程序违法,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判决,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依法提出再审请求:一、撒
销错误的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申请人因其虚假诉讼赔偿给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花费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2021)桂050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沈井玲现以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被申请人崔维轩参与的一起非法融资行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沈井玲与被申请人崔维轩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民终3297号《民事裁定书》等(上诉人王鉴明;被上诉人恒盛航空、沈吕根),作为其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根据沈井玲与崔维轩微信聊天记录,双方2020年2月11日之前就恒盛航空公司投资项目事宜进行沟通联系,后崔维轩于2月11日去到沈井玲住所处。双方在微信聊天了解投资方式、投资金额、投资回报、拉人投资等问题。转账的第二日即2月12日,崔维轩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到账了200元”。崔维轩在沈井玲出具案涉《借条》后,叫其朋友付心胜进行投资,且其本人于2020年6月26日以自己作为“推荐人”、沈井玲作为“居间商”还继续转账投资了2万元。案涉的17600元经崔维轩转账给沈井玲,沈井玲将该笔款项转账给案外人孙焱,再由孙焱汇入江苏恒空公司账户内。崔维轩清楚案涉钱款的流向,并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恒盛公司的回款。案涉的“借款”实际为崔维轩经沈井玲作为中间人后,向恒盛航空公司投资的款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民终32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恒盛航空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吕根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理财为名进行借款,其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沈井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韦振静
审 判 员杨明
审 判 员张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沈星辰
书 记 员骆亭君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
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