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爱兰、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503民初1818号原告:杨爱兰,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1818号
原告:杨爱兰,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6幢2单元3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3MA5MUAQG3Q(1-1)。
经营者:关莹莹,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原告杨爱兰与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立即支付给原告房屋托管经营收益80000元;二、判令被告交付代购买家电家具的票据;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告、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住宅酒店公寓托管合同》,原告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
2单元703号、802号两套房交付给被告托管经营公寓酒店并支付110000元由被告代为购买该房屋的家电家具。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号以前将托管经营分红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19日,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以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至今一分未付给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如上所请。
原告杨爱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住宅酒店公寓托管合同》,拟证实房屋托管经营内容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
二、转账凭证,拟证实两套房110000元转账给被告代购买家电家具。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月15日,原告杨爱兰(甲方)与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乙方)签订一份《住宅酒店公寓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位于北海恒大海上帝景小区5号楼第2单元703号房产进行管理与经营;甲方按照乙方的标准提供(投入)共计55000元整(包含全屋家具家电软装配置),乙方保证甲方一年收益40000元整,如累计不足40000元,乙方在合同到期之日一次性补齐剩余款项,如超出继续五五分成;若乙方连续3个月不能按时结算,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支付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杨爱兰(甲方)与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乙方)又签订一份《住宅酒店公寓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位于北海恒大海上帝景小区5号楼第2单元802号房产进行管理与经营;甲方按照乙方的标准提供(投入)共计55000元整(包含全屋家具家电软装配置),乙方保证甲方一年收益40000元整,如累计不足
40000元,乙方在合同到期之日一次性补齐剩余款项,如超出继续五五分成;若乙方连续3个月不能按时结算,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支付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酒店公寓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受托将案涉房屋用于民宿经营,所得收益与原告平均分配,并承诺每年原告获得收益不低于40000元,不足由被告补齐。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分配经营收益,期满后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支付经营收益80000元(两套房产),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两套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第七条“4、若乙方连续3个月不能按时结算,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支付五万元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购买家具家电票据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依经营需要购置家具家电,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关票据应属合同附随义务,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及经营者关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兰支付经营收益80000元;
二、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及经营者关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兰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及经营者关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爱兰交付购买北海市银海区恒大海上帝景小区5号楼2单元703号、802号房屋家具家电的票据。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2960元,由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欢乐一家人公寓酒店及经营者关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维惠
人民陪审员黄芝清
人民陪审员蔡珍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黄显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