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会玲、陈桂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503民初1432号原告姚会玲,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1432号
原告姚会玲,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超,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
被告谷军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江,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西乡商会大厦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99263C。
法定代表人武星华,执行董事。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3月17日
开庭日期2021年5月14日、7月20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桂超、谷军伟赔偿原告因更换入户门锁具160元,大门口墙壁油漆清除费600元,监控设备被损坏价值2079元,来北海处理报警事宜来回机票845元,以上共计3684元;二、被告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条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均系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陈桂超系该装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谷军伟是案涉房屋装饰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两人与原告均系河南老乡,原告在另一老乡万中岳介绍下将位于北海市房屋交由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2019年8月10日,万中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位于北海市进行装修施工,工期为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同时指派万中岳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被告谷军伟为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等。但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如期完工,2019年10月6日,原告和被告及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经过协商,第二次付款1.5万元。剩余款9000元,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合格。2019年11月上旬,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完工可以来北海收房,2019年11月15日,原告来到北海收房,但发现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完工,并且对其装修施工质量提出众多问题,很不满意。但两被告不但不积极施工完成交付,反而向原告追要剩余工程款并且于2019年11月18日被告陈桂超使用正式的入户大门钥匙致使原告拿装修钥匙进不去家门,原告联系被告陈桂超,其拒绝返还原告的正式入户门钥匙,为了把采买的家电家具放到房间里,原告只能联系开锁公司,更换进门钥匙。而两被告为了追要剩余尾款,撵走原告请的保洁人员及安装窗帘人员,甚至通过门口堵垃圾、喷油漆、数次半夜敲砸屋门、关水停电等极为恶劣行为干扰原告生活,被告谷军伟因故意毁坏原告的监控设备而被治安拘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深圳市新世源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新世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标准施工,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新世源公司多次对原告进行催讨,并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减少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为了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未通知新世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换锁并入住案涉房屋,故原告主张的换锁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二,新世源公司未损坏原告的监控摄像头,也不曾案涉房屋的门口喷涂油漆,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陈桂超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陈桂超并未案涉房屋的承包施工人,且原告在房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通知新世源公司便强行换锁入住案涉房屋,故更换门锁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陈桂超未损坏原告的监控摄像头,也不曾对案涉房屋的门口喷涂油漆,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谷军伟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新世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世源公司负责案涉房屋的施工,谷军伟系新世源公司的员工,案涉装修工程即将竣工时,原告为了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擅自换锁并入住案涉房屋,故换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谷军伟确实砸掉了原告安装在案涉房屋外的监控摄像头,但并未导致摄像头完全无法使用,更不影响室内关联设备的正常使用,原告在未确定摄像头的损坏程度的情况下要求谷军伟按原价赔偿没有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摄像头购买一年后才补开,并开具了两张,价格也高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有虚开发票的嫌疑。第三,被告未曾向案涉房屋门口喷涂油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清除费用没有依据。
查明事实本院审理的(2020)桂0503民初1991号民事案件查明:2019年8月10日,姚会玲与新世源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新世源公司进场施工,姚会玲支付28000元给新世源公司,至2019年10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607、3007按照合同付款要求,已付工程款2.8万元,余600元未付,第二次应付款为:2.08万元,经过双方协商,第二次付款1.5万元。剩余款9000元,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合格。签订协议后,姚会玲支付15000元给新世源公司。事后,由于双方对于工程和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意见,姚会玲不给新世源公司开门进行装修,造成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并搁置,双方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姚会玲已将生活用具搬进装修的房屋。谷军伟系新世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新世源公司因向姚会玲追索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桂050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世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仅完成大部分工程,还有部分未完成;由于新世源公司与姚会玲对工程和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意见,姚会玲采取换锁方式,拒绝新世源公司继续进行装修,致使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完成,且姚会玲在新世源公司未竣工提交验收的情况下,就购买日常生活用品搬进案涉房屋。但考虑到案涉房屋有部分装饰工程未完成,门外墙面有喷漆未清除,应当相应扣减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
谷军伟于2020年9月10日在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其于2019年7月承包原告和李彩云的房屋装修工程,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8月期间,谷军伟多次向原告和李彩云索要9000元尾款无果,2020年8月26日00时40分许,在北海市银海区,谷军伟用拖鞋分别把安装在5栋1单元607号、5栋1单元3007号大门边上的摄像头底座砸断,但此前大都金沙湾小区5栋1单元607号、5栋1单元3007号被喷油器涂写“欠钱”字样并非其所为,谷军伟没有其他对大都金沙湾小区5栋1单元607号、5栋1单元3007号采取其他故意毁坏财物或上门闹事的行为。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北海市海城区锐安商行向原告开具两张发票,载明“公共安全设备.摄像机”,票面价格均为1039.5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乘坐从郑州飞往北海的航班支出费用365元,同月21日原告与李彩云共同乘坐北海飞往郑州的航班,两人为此共花费960元。
本院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入户门锁具160元,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0)桂050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因原告与新世源公司对工程和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意见,原告采取换锁的方式,拒绝新世源公司继续装修,故本案原告称系被告陈桂超用正式入户门钥匙开门后拒绝向原告归还正式入户门钥匙,导致姚会玲无法进入房屋,不得已更换入户门锁。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更换门锁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入户门油漆清理费6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油漆喷涂系被告谷军伟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已生效的(2020)桂0503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房屋门外墙面有喷漆未清除,扣减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在(2020)桂0503民初1991号案件中原告与新世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部分已处理。现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监控设备损坏的费用2079元,本院认为,被告谷军伟自认案涉监控设备系其损坏,原告现提供的发票系监控设备损坏后于2020年9月8日才由北海市海城区锐安商行开具,发票中未备注实际购买时间,无法认定该发票是否是用于购买案涉监控设备。根据原告现提供的监控设备照片可知原告所购买的监控设备为“萤石”牌监控摄像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监控设备价值为2079元已远超市场上同类型产品的价格,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亦陈述其被损坏的监控设备经维修后现可正常使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来回机票84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笔费用系因本案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桂杰、谷军伟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应付款项,新世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谷军伟虽然是新世源公司的员工,但其在接受北海市公安局电建派出所询问时,以及庭审中均自认对监控设备的损坏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受公司指示,也与陈桂超无关,且谷军伟毁坏监控设备的时间为00时40分许,并非工作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谷军伟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桂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新世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谷军伟赔偿原告姚会玲经济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姚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会玲负担24元,被告谷军伟负担1元。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星辰
书 记 员骆亭君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