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成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502民初8442号原告: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10号北海佳宇兰庭1幢0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8442号
原告: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10号北海佳宇兰庭1幢0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3MA5N274YOT。
法定代表人:黄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勇,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成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7年1月至2021年6月物业管理费11320.60元;2、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21年6月30日应支付滞纳金为7593.49元。以上合计18914.09元。
被告刘成勇未对案件要素事实进行确认,视为对案件要素事实无争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调查,对案件要素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珠城花园业主发出一份《公告》,主要内容如下:珠城花园小区物业服务费几年来一直按照商住楼0.3元/平米/月、别墅200元/月/幢的标准收取,但由于用工成本上涨,导致物业公司目前在珠城花园的服务经营严重亏损等,拟从2017年5月份开始提高珠城花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商住楼0.5元/平米/月、别墅300元/月/幢)收取物业服务费,以维持珠城花园物业服务收支平衡等。
2018年3月26日,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珠城花园业主委员会联合向珠城花园业主发出一份《公告》,主要内容如下: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经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沟通商议,并向相关部门报备,决定于2018年3月31日24时起终止北海市珠城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由珠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另行聘请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服务等。
同日,北海市珠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向珠城花园业主发出一份《公告》,主要内容如下:因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24时起终止北海市珠城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我会经向相关部门报备决定与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北海市珠城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并拟聘请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为小区业主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与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公司合同收费标准保持一致,小区业主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18年3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交到珠城花园大门口值班室,否则视为同意,我会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处理等。
上述三份公告均粘贴在涉案珠城花园小区公告栏处。
再查明,2018年2月28日,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司已于2018年3月31日与珠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友好协商并解除了“珠城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我司接管该项目至今仍有部分业主尚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在此,我司委托贵司就上述欠费进行代为收缴等。
还查明,被告已支付涉案珠城花园小区B3号(现为A20-3号)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12月。
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进驻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本院认为,北海市珠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珠城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1日开始接手管理涉案珠城花园小区,已为包含被告刘成勇在内的涉案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2016年12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尚未支付给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广西金地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委托原告代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320.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物业服务应达到的标准,为了更好地营造和谐居住环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勇支付2017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320.60元给原告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海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刘成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陈培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覃静燕
书 记 员莫绍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