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大芬、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502执恢3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大芬,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2执恢3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邓大芬,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湖北路西侧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B地块。
法定代表人:邵有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邓大芬与被执行人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桂05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10281.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遂对被执行人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拍卖被执行人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南、湖北路西侧北海东××幢××号房屋,一拍、二拍均已流拍。现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清华
审判员陆斐然
审判员陈达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庞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