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茹华、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5执2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茹华,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执2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冯茹华,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长青东路1号昌旭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1469593D。
法定代表人:黄梅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茹华与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北海仲裁委员会(2020)北海仲字第1456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协助冯茹华将位于北海市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申请执行人冯茹华名下,并向冯茹华支付违约金6446.39元及仲裁费9601元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已于2021年7月6日向北海市不动产中心发出(2021)桂05执20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北海市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至冯茹华名下,并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桂05执209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海市共2套不动产。此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冯茹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冯茹华的金钱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北海昌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李嘉
审 判 员丘泽
审 判 员邱愉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雪玉
书 记 员龙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