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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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峰、彭安利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3)桂0503执异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运峰,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安利,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桂0503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运峰,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安利,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波,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红梅,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以上四位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善婷,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清满,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江苏路与贵阳路交汇处东南角贵南综合商业城A28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3MA5N61301W。

法定代表人:艾长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艾长木,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清满与被执行人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艾长木、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停止对其四人财产的执行,由被执行人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艾长木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称,申请执行人高清满与被执行人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艾长木、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23年1月16日对我四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年2月28日作出(2023)桂0503执29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朱红梅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路××号××幢××单元××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截至提起异议之日,我四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微信钱包和支付宝账户等均被冻结。我四人认为:一、本案债务应由借款人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首先,为了公司周转,该司向高清满借款,约定该司必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双方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为该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原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该司承担。其次,贵院在未执行该司财产前不应先执行作为一般保证人的我四人名下财产。该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艾长木,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为:艾长木28%、朱红梅18%、张运峰18%、刘波18%、彭安利18%,借款人为该司而非我四人,我四人既未使用借款亦未享受到借款带来的利益,而仅为公司股东。我四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末尾处签名捺印,但合同约定“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属明显违反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属无效保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我四人身份属一般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该司仍存续且正常经营也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不应首先执行我四人名下财产。二、本案借款实际是被艾长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并挥霍一空,其应赔偿公司损失,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艾长木指示高清满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未依约定将款项转回公司对公账户,也未按约定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是挪作其个人私自使用。具体情况为:借款到账第二天2019年12月25日向李其雯二次转账合计10万元,同月27日向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六次转账合计49021.97元,同月28日向其个人账户转账5万元。艾长木在取得借款后仅仅四天内就将借款私自挪用并挥霍一空,上述转账均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事后也未告知公司任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当赔偿公司损失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申请贵院:1.停止对被执行人朱红梅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路××号××幢××单元××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2.停止对被执行人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其四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微信钱包及支付宝账户等的查封和冻结;3.依法将被执行人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移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解除对其四人的限制消费措施;4.依法裁定被执行人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艾长木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清满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高清满、被执行人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艾长木均未做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告高清满与被告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艾长木、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以(2022)桂0503执保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朱红梅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路××号××幢××单元××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2号],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桂05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清满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2020年6月24日止;2.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清满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艾长木、张远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对被告艾创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清满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桂0503执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朱红梅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路××号××幢××单元××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0××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桂05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对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人主张本案债务应由北海艾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艾长木共同承担,其应作为一般保证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四申请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实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桂05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运峰、彭安利、刘波、朱红梅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武清华

审 判 员莫维惠

审 判 员严碧璐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林佳云

书 记 员李红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