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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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理、徐某广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桂0502民初3722号原告:黄某理,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亮,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2民初3722号

原告:黄某理,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亮,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广,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理与被告徐某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7500元及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水电费102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94元(自2022年11月10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为241.5元,自2023年4月21日以17500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5月21日为52.5元),剩余资金暂用费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租金之日;以上合计:1882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道**号**幢**号**号**号房屋,2022年10月被告因资金短缺欠付原告2022年10月5日到2023年1月5日的房屋租金15000元人民币,202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22023年2月19日被告退租,其又欠付原告2022年2月的房屋租金2500元,被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限期两个月付清,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7500元。因被告经营原因2022年12月7日原告将0207号、0208号、0209号房屋的400平方米出租给邓某善,此后被告与登兵善平均分担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水电费。被告退租后未缴纳2023年2月的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水电费,原告要求邓某善现行垫付被告一半的费用后从后期支付给原告的房屋租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023年2月份的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水电费1027.5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广辩称,1、原告起诉状错列、漏列当事人,2021年9月30日,原告、广西某某网络科技公司、北海佳嘉某某有限公司、孙某廷签订《乐淘网北海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租用原告方位经营使用,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而上述房屋是北海佳嘉某某有限公司、北海亿家致和某某有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是吴某泉与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2021年10月6日,北海亿家致和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续签协议》,故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支付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有权将13957元租房押金抵扣所欠房租。3、原告私自扣留被告部分办公桌椅、茶几等应予以返还。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0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案外人(乙方)北海亿家致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续签协议》,主要约定案涉商铺734.58平方米出租给北海亿家致和某某有限公司,租期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后支付甲方的13957元转为现租房押金。

2022年12月7日,黄某理(甲方)与案外人邓某善(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将案涉商铺约400平方米租给邓某善,租期为2022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7日。邓某善为此缴纳物业费735元及专项维修资金735元、水电费1247.5元。

2022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广向原告黄某理出具一份手写《欠条》,主要约定:今欠到黄某理东峰锦绣城**楼**号、0208号、0209号商铺(2022年11月5号至2023年元月5日)房租15000元整,限于2022年11月11日还清。被告徐某广在欠款人处签名摁手印确认。

2023年2月19日,被告徐某广出具一份手写《退租》,主要载明:本人徐某广退租北海东峰锦绣城二楼黄某理商铺约750平方。徐某广在退租人处签名摁手印确认。

2023年2月20日,被告徐某广向原告黄某理出具一份手写《欠条》,主要约定:今欠到黄某理东峰锦绣城二楼房租2500元整,限于贰个月还清。注:协助追吴某欠款还房租。被告徐某广在欠款人处签名摁手印确认。

2023年5月5日,案外人邓某善出具一份《证明》,主要载明本人邓某善租赁案涉房屋约400平方米,2022年12月、2023年1月、2月与徐某广平均分摊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费。本人2023年2月缴纳的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水电费为2055元,其中1027.5元系替徐某广垫付,已从支付给黄某理的房租中予以扣除。邓某善在证明人处签名盖章。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承担商铺租金,因出具的《欠条》及《退租》均由被告一人签字,若租赁合同仍是案外人吴某、被告和北海亿家致和某某有限公司等,那他们作为共同承租人,他们对房租和物业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可以向其中一人主张。认为押金不应扣除,不是租期到期后押金不给予还,双方在结算时已经表明在押金不退换的情况下,与被告对尚欠原告的租金已明确约定。被告辩称要求追加被告共同承担,认为欠付的租金应扣除押金,原告没有没收租房押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认定事实,有《租赁合同续签协议》、《租赁合同》、《欠条》、《证明》、《退租》、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手写《欠条》对案涉租金进行确认,被告作为理性成年人应知晓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案涉房租,且案涉房租应扣除案涉房租押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500元。另案涉商铺产生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1027.5元已在案外人邓某善承租案涉商铺租金处抵扣,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计至2023年4月20日,之后以17500元为基数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中,案涉《欠条》已分别约定15000元租金限于2022年11月10日还清,2500元租金限于2023年2月20日之后的两个月内(即2023年4月20日)还清,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支付案涉租金造成原告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相当于利息损失,关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将该资金占用费调整为: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逾期付款之日)计至2023年4月20日,之后以17500元为基数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广支付租金17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计至2023年4月20日,之后以17500元为基数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某理;

被告徐某广支付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水电费1027.5元给原告黄某理。

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广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黄振锋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赖仙兰

书 记 员谢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