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时间:202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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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崇瑞、赖崇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1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桂0521民初4431号原告:赖崇瑞,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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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521民初4431号

原告:赖崇瑞,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崇统,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余梅,女,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第三人:李香瑞,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第三人:李常秀,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第三人: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中山东路213号1号楼东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91306902H。

法定代表人:刘江。

原告赖崇瑞与被告赖崇统、余梅以及第三人李香瑞、李常秀、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赖崇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李香瑞、李常秀签订的《土地承2包合同书》部分无效;2.判令第三人李香瑞、李常秀与第三人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现有林收购合同书》部分无效;3.判令被告赖崇统、余梅支付给原告赖崇瑞承包金4200元;4.判令第三人李香瑞、李常秀支付给原告赖崇瑞林木款16100元、承包金26250元;5.判令第三人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赖崇瑞林木款112000元;6.判令第三人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赖崇瑞面积14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22日,邓远清与原合浦县十字路乡佛子岭村委会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委会位于合湛公路南侧的母猪岭、碰埇岭两处约250亩荒山进行农业综合开发,承包期限为1999年6月1日起至2049年秋后收果完毕为止。2005年5月6日,原告赖崇瑞、被告赖崇统、陈良(被告余梅丈夫,已去世)三人与邓远清签订《协议书》,由四人采用股份制方式共同合作开发以上邓远清承包的两处荒山种植速生林,合作承包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35年6月1日止。2007年3月19日,被告赖崇统、陈良、邓远清(被告余梅代签)与第三人李香瑞、李常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以上碰埇岭以每年每亩60元承包金转包给李香瑞及李常秀,承包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32年3月19日止。2009年6月2日,第三人李香瑞、李常秀与第三人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现有林收购合同书》,又将碰埇岭以每年每亩125元承包金转包给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32年3月19日止。2021年6月,原告经过查询,方得知自己一直承包经营的碰埇岭14亩林地已被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李香瑞、李常秀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北海市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合同各方约定了七条合同条款;2.《现有林收购合同书》,载明合同各方约定了数十项合同条款。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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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土地承包合同书》、《现有林收购合同书》部分无效,均未具体明确其诉请《土地承包合同书》、《现有林收购合同书》中哪一部分条款内容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赖崇瑞的起诉。

原告赖崇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本院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苏文轩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玉莲

书 记 员侯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