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月艺、郑燕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921民初4079号原告:邱月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4079号
原告:邱月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燕妮,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月艺与被告郑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月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被告郑燕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月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043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借款利息为1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7年11月22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本约定一个月归还,但一个月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8年6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第三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息130000元×1分=1300元,每月本金3611元,每月26日被告共计还款本息4900元。被告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了几个月时间,截止2021年6月26日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00元,至2021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9500元。对此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至2021年9月27日借款利息为19500元,计算到2021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15600元,利息计算到付清欠款本息为止,从2021年6月27日到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每月支付1300元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郑燕妮辩称,被告不认可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而是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只收到120000元转账,被告已还款82600元给原告,尚欠本金37400元,2018年6月11日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约定,期限外没有利息约定,2021年6月26日借款期满后是没有利息的。对欠款本金应该以直接转账后的所欠本金为准,2018年6月11日的合同写的本金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月艺与被告郑燕妮是同学关系。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以购房需要交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按月2分为16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12月24日,原告于同日从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9000元及手头现金1000元,合计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于同日通过余额宝转账70000元给被告。2017年1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双方就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2分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原告于同日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提供的南宁市朝阳路39号昌盛金店的账户转账25560元和24440元共计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50000元给原告。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借人(甲方)邱月艺,身份证号码:45052119********;借款人(乙方)郑燕妮,身份证号码:45092119********。甲、乙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友好地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息:13万元×1分=1300元,每月本金3611元,共计1300元+3611元=4900元,从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6日每月6月26日为还款日4900元。四、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五、乙方愿抵押购房合同为担保。六、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补充:可提前还款,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甲方:邱月艺(签名盖指印),乙方:郑燕妮(签名盖指印)。签订: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3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合计转账还款82600元给原告。其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转账4900元、7月19日转账4900元、8月26日转账4900元、9月26日转账4900元、10月26日及27日共转账4900元、11月26日转账4900元、12月27日转账4900元;2019年1月26日转账4900元、2月26日转账49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已还款82600元是还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已还款82600元是还借款本金46800元、利息35800元。原告称借期内(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6日)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21年6月27日到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计算每月支付1300元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称按2018年6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有利息,借款期限外没有利息约定,2021年6月26日借款期满后是没有利息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月艺主张与被告郑燕妮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佐证,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提供其的余额宝账单详情、银行卡交易详情等证实合计转账120000元给被告;对于主张交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原告提供其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并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在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每月转账4900元给原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0000元,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还款82600元的性质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为36个月,月息130000元×1分=1300元,每月还款4900元(本金3600元、利息1300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转账还款4900元给原告,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连续9个月(2018年6月起算)每月转账还款4900元给原告,符合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据此,对于已还款826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从2018年6月26日起每月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4900元(本金3600元、利息1300元)给原告,直至2019年9月26日止(共16个月),余款4200元(82600-4900×16)认定为2019年10月已还的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已还借款82600元是还借款本金46800元、利息35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况且按原告主张已还本金46800及尚欠本金104300元相加所得本金总额为151100元,已超出本案借款本金130000元,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还借款82600元是还借款本金82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借款本金为130000元,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600×16=57600元,因此,截止2019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0000-57600=72400元,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724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根据2018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无异议,该约定利率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到2021年6月26日尚欠借款利息为15600元、从2021年6月27日到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每月支付1300元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21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是没有利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燕妮返还借款本金724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邱月艺(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已付本息4200元从中扣减。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邱月艺负担1153元、被告郑燕妮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黄铭
人民陪审员黄玉庄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莫金芳
书记员黎芷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