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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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1、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602民初936号原告:乔某1,男,200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法定代理人:乔某2,男,1976年3月3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02民初936号

申请人:乔某1,男,200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理人:乔某2,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申请人乔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东侧阳光国际住宅区1栋1单元29层29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9064156P。

法定代表人:周志红。

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青秀万达金座40-4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37168129。

负责人:王奇临。

申请人乔某1与被申请人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乔某1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保函号:BHGX20201188),保证对被申请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防城港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自本院实际冻结之日起计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扣押之日起计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冻结之日起计三年。

上述保全标的额以36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2320元,由申请人乔某1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何瑞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