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维轩、沈井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第1页共6页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503民初259号原告:崔维轩,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被告:沈井玲,女,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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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259号
原告:崔维轩,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被告:沈井玲,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维轩与被告沈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轩、被告沈井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维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2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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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元,并言明于两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井玲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参与的案外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被告是该款项的转款经手人,而不是向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维轩持有借款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的《借条》原件,主张其与被告沈井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沈井玲向崔维轩借款人民币2万元;担保人孙焱;被告沈井玲签名并捺印。同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沈井玲应否向原告崔维轩还款付息。第一,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自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7600元,但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经手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其抗辩所据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其向案外人转账的凭证,拟证实其抗辩主张,但该两名证人均为被告的朋友,并未亲历案涉《借条》形成的过程,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被告向案外人转账的行为属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借条》所载款项与被告向案外人转账的款项均为种类物,且被告提交的拟证实案外人江苏恒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到其经过两名案外人转付款项的证据,与被告主张的涉案款项为其经手代原告向案外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之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即被告在自认收到款项的前提下,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持《借条》原件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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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2万元、原告在填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要素表》时亦明确:涉案款项实际数额2万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但原告仅提交其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7600元的凭证,且被告仅确认收到176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不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仅就17600元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涉案款项的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内容,结合被告未归还款项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6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17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井玲应向原告崔维轩归还借款本金176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7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维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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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崔维轩负担21元,被告沈井玲负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陈邕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青梅
书 记 员庞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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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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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