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银海区食坊奇快餐店、杨忠富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503执692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银海区食坊奇快餐店,住所北海市金海岸大道森海豪庭观澜3幢一层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692号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银海区食坊奇快餐店,住所北海市金海岸大道森海豪庭观澜3幢一层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503MA5L2GEJ4C。
经营者:张立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忠富,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本院在执行北海市银海区奇快餐公司与杨忠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6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桂0503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租金及经济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563元及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忠富进行财产调查,包括调查金融机构、不动产、车辆管理所、工商信息等。还向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忠富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蔡名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丽婷
书 记 员何燕美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