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卓远、康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503执2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卓远,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3执2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卓远,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康健,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被执行人:康佳力,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卓远与被执行人康健、康佳力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5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康健、康佳力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卓远货款157035元及占用利息;被执行人康健、康佳力共同负担2000元及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已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工商总局、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向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北海市工商局等部门发函查询,并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及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康健、康佳力名下银行存款共2722.25元,收取本案执行费50元,发放申请人张卓远2672.25元。现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康健、康佳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康健、康佳力有关消费。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刘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宗保
书 记 员伍传姬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