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霞、吴寿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桂0503民初2278号原告:陈冬霞,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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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3民初2278号
原告:陈冬霞,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寿连,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陈冬霞与被告吴寿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6000元和利息33514.42元(从2017年9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0231元(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3、判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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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房产解押等事由从2016年3月份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在2017年2月23日,双方核对,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366000元,借款期间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但被告至今一分未付,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吴寿连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23日,被告吴寿连向原告陈冬霞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今收到陈冬霞借来现金人民币366000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中及借款期限到期起两年内以名下所有财产承担此借款的全部连带经济责任。”并在借据上备注承诺,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出借人利息,并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2‰支付管理费;因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而导致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庭审时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款,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6000元。
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立据借到原告的款项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经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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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其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寿连应返还给原告陈冬霞借款本金366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3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178元,公告费390元,合计9568元,由原告陈冬霞负担3000元,被告吴寿连负担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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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汪丰
人民陪审员龙彬
人民陪审员黄芝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何怡燕
书记员阮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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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