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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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苏建与曾宪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桂0502民初3013号原告:万苏建,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3013号

原告:万苏建,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姨,女,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北海市。

原告万苏建诉被告曾宪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东、被告曾宪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苏建诉称,因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及生活,便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海世纪科技城的一套房屋委托给被告托管出租,并明确告知被告绝对禁止租赁给做传销等违法人员居住使用,被告也同意。2018年8月,被告为了赚取利益,瞒着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如祥,直到2019年11月7日该违法人员被北海司法机关查处,导致该房屋被查封至今。2020年3月,被告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托管房屋租金19200元;2、被告承担由于涉案房屋被查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518.4元(解封6000元,物业费2518.4元,租金损失12000元,财产损坏赔偿3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曾宪姨辩称,1、被告的第一请求金额192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2、涉案房屋的出租属于友情帮忙。出租涉案房屋给别人,也是经过原告的同意,至于承租人是否从事传销,被告也不清楚,无法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坏,涉案房屋里的家具家电购买的是二手物品,家具家电在使用过程中都有损耗,被告并没有故意去损坏,热水器因为坏了所以拿去维修,现已经修好并安装好了。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北海市长青路18号北海世纪科技城1幢二单元2101号不动产的权利人为万苏建,不动产权证:桂(2020)北海市不动产权第××号。

2019年7月27日,被告曾宪姨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万苏建,2101房已到期,租客想续租,但北海天气炎热,有个房间没有安装空调,租客要求装多一台空调,洗衣机也坏了,已经维修两次。原告万苏建回复,同意续租,请被告曾宪姨帮忙配装一台空调、配购一台洗衣机,费用从租房费用内扣除。

2019年7月27日,被告曾宪姨代原告万苏建(甲方)与杨如祥(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海市世纪科技城1-2-2101号房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元,房屋押金3000元。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收回出租房屋。

被告曾宪姨分别于2018年7月29日转账给原告万苏建4500元、2018年10月31日转账416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4500元、2019年4月29日转账4500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曾宪姨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万苏建,2101号房8月1日-10月30日三个月租金4500元,扣除空调1800元、高空安装费200元、洗衣机599元,尚有1801元未付。同时,被告曾宪姨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万苏建1801元。

2019年11月7日,北海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海城大队将杨如祥带回北海市海城区打传队作《询问(调查)笔录》,杨如祥陈述到其于2018年8月份入住北海市海城区世纪科技城1栋2单元2101室,租金1500元,押金3000元左右。

2020年4月17日,北海市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制作《通知》,载明“世纪科技城小区1栋2单元2101号业主:经工作发现,你将该房屋出租给传销人员居住,现责令你7日内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劝其离开,不得在出租给传销人员。否则,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万苏建通过电话委托被告曾宪姨管理涉案不动产。被告曾宪姨陈述,涉案不动产于2017年7月出租给案外人杨如祥,合同每年签一次,每次租期为一年。被告曾宪姨在将涉案不动产出租给案外人杨如祥时,被告曾宪姨已对其进行过询问并查看了案外人杨如祥的身份证。被告曾宪姨确认其并未收取原告万苏建关于涉案不动产的居间费用和托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万苏建通过微信及电话委托被告曾宪姨管理涉案不动产,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曾宪姨在将涉案不动产出租给案外人杨如祥时,对案外人杨如祥做了询问并查看了案外人杨如祥的身份信息,且在签订《租房合同》时也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收回出租房屋。”被告曾宪姨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案外人杨如祥欲续租涉案不动产时,亦得到了原告万苏建的同意。被告曾宪姨对涉案房屋被查封,不存在过错。被告曾宪姨将收取的涉案不动产的租金在扣除相关维护费后,已全部交付给了原告万苏建,被告曾宪姨并未收取居间费用和托管费。原告万苏建请求被告曾宪姨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租金19200元及因涉案不动产被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23518.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万苏建请求被告曾宪姨向其赔礼道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苏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万苏建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凌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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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婷婷

书记员郭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