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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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期未行使的风险警示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拖欠屡见不鲜,施工企业除催收外,往往忽视一项重要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该权利行使有严格期限,逾期将丧失实体权益。本文通过一则真实判例,剖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边界,为施工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路径。

一、案件脉络与核心争议

2008年12月6日,原告王某某以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位于北京路的京和商寓工程。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970元计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010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2年5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85万元,被告已付485万元,尚欠200万元(含代缴税金37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支持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但驳回了优先受偿的请求。

二、判决原文引述与法院认定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判决书明确写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故其请求对上述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告承建的京和商寓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而原告直至2013年1月30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因此,即便工程款债权成立,优先受偿权也已消灭。

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法律要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施工企业必须牢记以下要点:

1. 起算点: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

判决书援引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优先权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10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竣工日可能更早,但无论如何,至起诉时已远超六个月。

2. 期间长度:六个月,除斥期间

该六个月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一旦届满,权利本身消灭,法院不会因当事人未主张而予以保护。

3. 行使方式:须在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

承包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仅发函催告、私下协商,通常不被认定为有效行使方式。本案原告虽多次催讨,但未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司法程序主张优先权,导致败诉。

4. 权利范围:仅限工程价款本金,不含利息

判决虽支持了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本案原告主张2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仅对工程款本金部分支持了优先受偿请求(但因超期被驳回),利息部分本就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四、对施工企业的现实启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是施工企业因忽视优先受偿权期限而丧失保障的典型教训。为避免重蹈覆辙,建议采取以下具体步骤:

  1. 建立竣工档案跟踪机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设置六个月的倒计时提醒,由专人负责跟踪权利行使状态。
  2. 及时固定结算证据:竣工验收后尽快与发包人完成结算,签署《结算核定书》等文件,明确应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为后续主张权利奠定基础。
  3. 在六个月内启动司法程序:若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切勿拖延。应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在诉请中明确要求“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4. 区分不同项目起算点:对于实际竣工日期与约定竣工日期不一致的,应选取较早日期作为起算点,以最保守方式计算期限,确保万无一失。
  5. 行使权利宜早不宜迟:即使在六个月内发包人承诺付款,也建议在期限届满前通过司法调解或支付令等方式固化权利,避免因承诺未能兑现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结语与延伸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施工人劳动成果,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在实体上获得200万元工程款判决,但其优先受偿权因超期未行使而被驳回,若被告公司资不抵债,该债权将沦为普通债权,无法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希望广大施工企业引以为戒,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纳入项目风险管控的核心环节。如果您正面临类似工程款纠纷,建议立即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权利行使状态,避免因疏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