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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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司法认定1

建设工程领域,结算难、收款难是承包人面临的核心痛点。本文通过一则真实判例,聚焦“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关键争议焦点,解析其行使期限的法律后果,并为承包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权利保障路径。

一、案情回顾:优先受偿权为何被驳回?

案号:(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以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北京路的京和商寓工程。双方签订的《京和商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970元计价,总价约69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

2010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2年5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685万元,被告已付485万元,尚欠200万元(含代缴税金37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11月16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支持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但驳回了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决书原文指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故其请求对上述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2010年12月10日竣工,原告2013年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远超6个月法定期限,丧失该项重要保障。

二、争议焦点分层解读

1. 合同效力:真实意思表示即合法有效

法院首先确认合同效力。判决书载明:

“原、被告签订的《京和商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

这提示我们:尽管原告系以他人公司名义挂靠施工,但合同在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下仍属有效,工程款请求权基础稳固。

2. 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欠条是铁证

关于欠付金额,法院认定:

“被告只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630000元未付,也没有按约定代缴370000元税金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京和商寓工程项目结算核定书为据,被告已构成违约。”

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含代缴税金37万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3. 优先受偿权:6个月期限是生死线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优先受偿权。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丧失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资格。

三、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结合本案教训,承包人应采取以下措施保障优先受偿权:

  1. 竣工后6个月内主动行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务必在6个月内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函,明确主张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催款函应要求签收并保留送达凭证,避免口头催收无痕无据。

  2. 协商折价或申请拍卖:若发包人逾期付款,可在6个月内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抵偿,或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若等待时间过长,权利消灭将无法补救。

  3. 诉讼中一并主张: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同时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要求法院判令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仅在诉讼中“顺带”提及而不作为明确诉请的,法院通常不予处理。

  4. 关注法律时效变化:原《批复》规定的6个月期限已被《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调整。现行法规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本案发生在旧法时期,司法实践具有历史阶段性。

  5. 保留结算文件和欠条:本案原告胜诉的关键在于“欠条+结算核定书”形成完整证据链。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工程结算书、欠条、竣工验收记录、催款函等书面文件,确保债权金额和履行期限清晰可证。

四、延展与建议

本案判决虽距今已远,但其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逻辑,对建设工程实务仍有警示意义。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王牌权利”,但权利有时效,过期作废。承包人切勿以为有欠条便高枕无忧,更不可将优先受偿权拖至诉讼时才主张。

实务中,不少施工企业因忽视6个月(现18个月)期限,导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工程款沦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损失惨重。建议承包人建立竣工后权利台账,将“优先受偿权到期日”设为项目管理关键节点,在期限届满前发起催告、协商或诉讼程序。

若您正面临工程款催收或优先受偿权争议,请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律师,及时固定证据、采取法律行动。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