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失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方最担心的往往是“赢了官司,拿不到钱”。而法律赋予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对抗这一问题的重要武器。但这项权利并非“随时可用”,它有严格的行使期限。本文结合(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判决,梳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与操作要点,帮助承包人守住六个月的黄金窗口期。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12月,原告王某以某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京和商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京和商寓工程,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70元计价,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0年12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2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850000元,被告已支付4850000元,尚欠工程款1630000元及未代缴税金370000元,合计2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1%支付利息。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欠款及利息,并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但关键问题在于:原告能否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此,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故其请求对上述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而原告直至2013年1月30日才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因此,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工程款及利息债权,却驳回了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请求。
三、承包人应掌握的五个关键步骤
-
敲定起算日期。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立即确定“竣工之日”,并在日历上标记六个月后的截止日期。本案中,优先权最迟应在2011年6月10日前行使,而原告的起诉时间已严重逾期。
-
采用法定方式行使权利。 催款函、口头催收不等于行使优先权。有效行使方式包括:
- 在诉讼或仲裁中明确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列为诉讼请求;
- 与发包人书面协商以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
- 在发包人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及时向执行法院申报优先受偿债权。 其中,最稳妥的方式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提起诉讼。
-
留存行使证据。 使用EMS邮寄催告函时,应在快递单上注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字样;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沟通的,必须保存原始载体;涉及折价协议的,应签署书面文件。这些证据直接关系到优先权是否被认定“在期限内行使”。
-
明确优先受偿范围。 优先受偿权覆盖的是工程价款本金,通常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虽支持了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但该利息并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
关注法律变化。 本案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现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优先权行使期限调整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旧规则差异较大,具体案件须在专业律师指导下测算行权节点。
四、延展与建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开发商高额抵押债务的“先手棋”,但它的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主体适格、工程合格、期限合规”三个条件。本案还揭示了挂靠施工的深层风险: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在结算、催款、诉讼等环节容易出现主体混同,影响证据效力和权利归属。承包人应规范合同签署与项目资料管理,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优先权丧失。若您正面临工程款拖欠或优先权行权难题,建议携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文件、结算资料等书面材料,及时寻求专业建设工程律师的专项分析。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