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8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实务解析

——以(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案为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工程款能不能拿到”。即便拿到了胜诉判决,若忽视了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也可能面临“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本文通过分析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的一份真实判例,剖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这一关键争议焦点,为施工企业提供具体的方法指引。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争议焦点

2008年12月6日,原告王某以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北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位于北京路的京和商寓工程,双方签订了《京和商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711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70元计价,合同价款约为6900095.95元(含工程所需一切税金),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

2010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2012年5月16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850000元,被告已支付4850000元,尚欠2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1月16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 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支持了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但驳回了原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

二、判决书原文引用与分析

关于优先受偿权,判决书明确写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故其请求对上述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段论述揭示了本案的核心问题: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自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旦超过六个月,承包人将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沦为普通债权人。

本案中,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直到2013年1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六个月。即使被告承认欠款并出具欠条,也无法使已经丧失的优先权恢复。法院的裁判思路清晰,严格遵循了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

三、具体方法与操作步骤

为避免重蹈本案覆辙,建设工程承包人应从以下环节入手,确保优先受偿权不“失守”:

第一步:牢记起算点,设定内部预警

优先权期限起算点有两个:一是实际竣工之日,二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二者不一致时,以在先者为起算点?实践中一般以实际竣工日为主,但合同约定日可能更早。建议承包人:

  • 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竣工日期,并尽量与实际竣工日期接近;
  • 制作“竣工节点倒排表”,从竣工之日起标记第5个月为内部预警日,第6个月为最后行动日。

第二步:在法定期限内主动行使权利

“行使”优先权的方式不仅限于提起诉讼。根据司法实践,以下行为均可视为行使:

  1.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在诉请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
  2. 申请拍卖工程,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3. 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告函,明确主张对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保留送达凭证;
  4. 协商折价协议,与发包人达成以工程抵偿工程款的协议。

但需注意,最稳妥的方式仍是诉讼。催告函虽有辅助作用,但部分法院不认可其单独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证明。建议在期限届满前至少提起确认之诉。

第三步:诉请中必须列明优先受偿权

很多承包人起诉时只请求“支付工程款”,未提“优先受偿权”,导致后续执行时无法优先分配。务必在起诉状中写明:

“请求确认原告对XX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X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步:即使超期,仍可主张普通债权

本案中,虽然优先受偿权被驳回,但法院仍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这说明优先权丧失不等于债权丧失,承包人仍可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只是在发包人资不抵债时,受偿顺序靠后。因此,一旦发现超期,应立刻转向普通债权保全措施,如财产保全、查封房产等。

第五步:关注新规变化,及时调整策略

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被废止,现行规则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注意!起算点已从“竣工之日”变更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且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这一变化对承包人更有利。本案若适用新规,2012年5月16日结算确认,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6日,优先权起算日应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2013年1月起诉,则尚未超过十八个月,优先权应当得到支持。

四、结语与进一步建议

本案是一面镜子:施工企业不仅要“干得好”,更要“告得巧”。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过去是六个月,现在延长至十八个月,但核心逻辑未变——权利不会主动降临,维权必须及时。建议各建设工程承包方:

  • 建立竣工后专项台账,定期检查付款及权利行使状态;
  • 在发包人拖延付款时,务必在法定期限内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
  • 重大工程委托专业律师全程跟进,避免因程序疏忽失去优先地位。

如果您的工程款纠纷已接近期限,或不确定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议立即咨询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制定个性化维权方案。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