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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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不可逾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最关心的莫过于工程款能否顺利收回。而法律赋予承包人的“王牌”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因行使期限的错失而功亏一篑。本文通过解析一起真实判例,聚焦“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这一争议焦点,揭示承包人必须牢牢把握的六个月关键期,并提供具体操作指引,助您避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

争议焦点:竣工验收后未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王远银以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京和商寓”工程。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但双方直至2012年5月16日才完成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685万元。被告已付485万元,尚欠200万元(含代缴税金37万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核心争议点在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

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而原告起诉时已是2013年1月,远远超过六个月。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判决原文引用(当事人名称已模糊处理)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行使优先权,故其请求对上述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深度解析:为何“验收合格、结算确认”仍不能挽救优先权?

许多承包人误以为:只要工程款未结清,优先受偿权始终存在。但法律明确规定,该权利是一个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一旦超过六个月未行使,权利即告消灭。本案原告虽然手握“欠条”和“结算核定书”,却因未在竣工后六个月内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优先权,最终丧失了就该工程折价款优先受偿的资格,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清偿顺序排在抵押权人之后,实际受偿概率大幅降低。

具体方法步骤:承包人如何牢牢锁定优先受偿权?

  1. 竣工之日起倒排时间表
    无论合同如何约定付款节点,承包人均应以“实际竣工日期”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点,在六个月内采取行动。若工程提前竣工,以实际竣工日为准;若延期,以合同约定日为参照(但对承包人不利,应尽早确权)。

  2. 六个月内优先选择“诉讼或仲裁”
    司法实践中最稳妥的行使方式,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列明“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注意:仅发函催告、私下协商、办理结算,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使优先权”。

  3. 如协商不成,立即申请财产保全
    本案原告在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证据中有民事裁定书),该保全可以防止被告转移资产,但保全本身不替代优先权的行使。正确做法是:在起诉同时申请保全,并在诉请中主张优先权。

  4. 合同约定“提前竣工”的陷阱
    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早于实际竣工日期,则优先权期限可能从约定竣工日起算。承包人应尽力举证实际竣工日期,否则可能因自身原因导致期限更早届满。

  5. 若超过六个月,立即转换策略
    一旦发现优先权已丧失,承包人应立即放弃该项诉请,集中精力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调查被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普通债权执行,避免诉讼成本空耗。

延展与警示:新法背景下的最新变化

需要特别提示:本案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目前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新司法解释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修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虽然期限大幅延长至18个月,但承包人仍须主动及时主张,切莫以为“一劳永逸”。

实务中,发包人常以拖延结算、承诺还款等方式诱导承包人错过期限。承包人应牢记:结算协商与优先权行使并行不悖。在结算谈判的同时,务必同步启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确保优先权在法定期限内“落地”。否则,即便胜诉,也可能因无优先权而在执行分配中颗粒无收。

下一步行动建议:若您正面临工程款催收困扰,请立即核查项目竣工日期与应付价款日期,计算剩余行使期限。若期限临近或已过,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制定诉讼与执行策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海民一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