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3
#汇票承兑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合同违约 #工程款纠纷 #优先受偿权

北海工程款商业汇票未兑付:逾期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支付常与商业汇票挂钩。发包人开具汇票,承包人接受后,若汇票未能兑付,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起算?本文结合一则真实判例,解析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规则,为施工企业维护债权提供实操指引。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2020年4月,珠海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北海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北海恒大雅苑首期4#、5#、7-11#玻璃划痕质量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玻璃划痕整改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33044.95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被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但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自2021年1月19日起算的违约金(利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工程款及利息,但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8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9日。

本案核心争议:发包人通过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汇票到期未兑付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还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

二、法院裁判逻辑与法律依据

1. 合同约定与票据支付的关联

法院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行为实质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或确认。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接受汇票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以汇票方式结算,且汇票到期日即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

判决书原文指出:

“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案涉玻璃划痕质量整改工程,而作为发包方的北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双方工程结算所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北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44.95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2. 利息起算的法理分析

法院将利息起算点确定为汇票到期日,而非原告主张的结算后某日,理由在于:

  • 原告开具汇票的行为,意味着其接受了以汇票替代直接货币支付的安排,付款期限相应延展至汇票到期日。
  • 在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尚不构成“逾期付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 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兑付,构成违约,利息自次日或当日起算。

三、施工企业应对策略与实操步骤

1. 签约阶段:明确付款条款与票据安排

  • 步骤一: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金额及逾期利息标准。
  • 步骤二:若发包人提出以商业汇票支付,应在合同中载明“汇票到期日即为付款日”,并约定若汇票无法兑付,发包人应自到期日起按LPR支付逾期利息。
  • 步骤三:保留双方关于票据支付的沟通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

2. 履约阶段:规范票据接收与催款流程

  • 步骤一:接收商业汇票时,要求发包人出具书面确认函,写明汇票金额、出票日、到期日、承兑人等信息。
  • 步骤二:在汇票到期前7日,书面提醒发包人确保兑付。
  • 步骤三:若汇票到期未兑付,立即发送书面催款函,明确要求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并留存送达凭证。

3. 诉讼阶段:精准主张利息起算点

  • 步骤一:梳理证据链,证明“应付工程款之日”与“汇票到期日”的关系。
  • 步骤二:若汇票到期日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日,可主张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若合同未约定,则按司法解释以“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但法院对票据因素会重点考量。
  • 步骤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结合票据特征,争取法院支持更早的起算点。

四、案例延伸与专业提示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是施工企业的重要保障,但需注意行使期限:根据司法解释,应在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

同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这提示发包人若无视诉讼,将承担不利后果。对施工企业而言,即使对方缺席,仍需完整举证证明合同、结算、付款等情况,方获法院支持。

风险提示:若施工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可能被视为认可付款期限延展。建议在结算单或补充协议中明确:“承包方接受商业汇票不视为放弃按合同原约定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如汇票到期未兑付,发包方应支付自原合同应付之日起的利息。”避免因票据接收行为而丧失前期利息。

行动建议:如遇工程款被拖欠,应尽快梳理合同、结算单、票据、催款记录等证据,咨询专业律师,及时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免超过法定行使期限。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3)桂0502民初14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