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款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点及逾期利息起算日,往往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文透过一则真实判例,拆解法院认定“应付款时间”的裁判逻辑,为施工企业依法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
一、案件背景:一笔被“拖延”的工程款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北海恒大御景半岛美景路边施工临时高压线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高压线迁移工程,合同包干总价21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赶工奖20160元。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开工,2019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审定结算金额为230160元,被告仅支付188160元,尚欠工程结算款35700元及质量保修金6300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付款项及逾期利息。
被告书面答辩认可欠付42000元,但认为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迟延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故不认可违约金(利息)诉求。
二、争议焦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从何时起算?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约定为“竣工后两年且30个工作日内”,利息起算日应如何确定?
具体涉及两个问题:
- 工程结算款35700元的利息,应从“完成结算后20天内”支付97%之日起算,还是从其他时间点起算?
- 质量保修金6300元的利息,是否应自竣工后两年期满之日起算,还是应在两年期满后再加30个工作日?
三、法院裁判要旨:按合同约定与法定规则分别确定起算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5700元、质量保修金6300元,共计42000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法院说理如下:
“虽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等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7月29日起向其计算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利息。本院认为,从2021年7月29日起计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故予以支持。”
但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起算点有所不同:
“原告主张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超过约定部分不予支持。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7月29日的两年后即2021年7月29日,以及合同约定的被告在30个工作内无息付清给原告,故被告应于2021年8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但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最终判决:
“1、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5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工程款35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6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质量保修金6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实务操作指南:三步锁定利息起算时间
第一步:查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
- 工程结算款:合同已约定“完成结算后2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本案中结算在2020年10月完成,但法院认可从2021年7月29日起算,为什么?因为原告主张的起算日不早于合同约定,且被告未举证更早的应付款时间,故法院基于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综合认定该日期为应付款之日。
- 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且经被告验收确认没有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因此,竣工日期2019年7月29日+2年=2021年7月29日,再+30个工作日=最迟2021年8月29日,故利息从次日起算。
第二步:区分“违约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法律依据
即便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主张利息损失: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注意: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只要发生欠付事实即应支付。
第三步:精确计算不同款项的利息起算日
- 工程结算款:通常以“完成结算+约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起算点。若合同未明确,可依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质量保修金:必须严格遵循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返还宽限期,切勿提前主张利息。
五、结语与延展
本案对施工企业的启示在于:合同条款中明确付款时间是维权的基础。实践中,不少施工合同仅约定“待结算后付款”或“保修期满后返还”,却未载明具体期限,导致利息起算争议。建议承包人在签约时主动细化以下内容:
- 明确结算完成后的具体付款期限(如“结算完成后15日内”)。
- 明确保修金返还的起算节点(如“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
- 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利率(如“按LPR上浮50%计算”)。
若已陷入纠纷,应系统梳理开工令、竣工验收表、结算文件、付款凭证等证据,准确计算欠付金额及利息起算日。必要时及时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果您正在处理类似建设工程纠纷,欢迎进一步交流,我们将结合您的具体情况提供定制化分析。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2)桂0503民初9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