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是常见争议,而利息起算时点、计算标准及质保金支付条件更是矛盾集中点。本文结合一份真实判例,深度解析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质量保证金”的裁判规则,为施工企业主张权利提供明确指引。
一、争议焦点:工程余款与利息如何计算?
本案中,原告某电力公司(原“凯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原“国某公司”)签订电力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8969524.23元。被告已付6643355元,尚欠2326169.23元。双方主要争议有三:
- 已付款金额:被告称已付6686751.01元,且双方同意扣除超付的43396.01元,未付本金应为2282773.22元;
- 质保金支付条件:被告认为质保金269085.73元需经其认可后支付且不计利息,而原告主张保修期已届满,应全额支付;
- 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LPR的4倍计息,自2020年10月27日起算;被告以结算确认书载明“不作其他额外补偿”为由拒绝支付利息。
二、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1. 质保金支付不以“发包人认可”为前提,保修期届满即应返还
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约定:“剩余3%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二年)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 被告以此抗辩称质保金未获其认可,不应支付。
但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这意味着,发包人若以“未认可维修责任”为由拒付质保金,必须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否则,保修期届满后质保金即应无条件返还。
2. 利息起算点:结算确认后第15个工作日为分界
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并办理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7%;剩余3%...”,认定:
“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2日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剩余3%的工程保修金,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存在违约。”
由此确立两个利息起算点:
- 97%工程款部分:以201498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
- 3%质保金部分:以26778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算。
3. 利息标准:无约定时按LPR,不支持4倍
原告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法院直接引用司法解释:
“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因此,在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只能按LPR(一年期)计息,不能主张4倍LPR。本判决亦驳回了原告超出的利息请求。
4. 超付工程款可抵扣欠付款项
被告提交的《扣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同意将另两份合同超付的43396.01元在本案中扣除。法院最终判决:
“扣除被告超付工程款43396.0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282773.22元。”
这一抵扣行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施工企业注意:多份合同之间的超付、欠付,若经双方书面确认可以互相抵扣,应妥善留存确认文件。
三、实务操作建议
基于本案裁判思路,建议施工企业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采取以下步骤:
- 结算确认后立即书面催告:在结算单签署后,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书面形式(EMS或电子邮箱)向发包人发出付款催告函,明确剩余金额和到期日,为利息起算留存证据。
- 质保金到期后主动提交“保修履约确认书”:虽然法院不要求以发包人认可为前提,但为减少争议,可在保修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发包人提交《保修责任履行确认书》并请其盖章确认。若发包人拒不确认,应保留已履行保修义务的维修记录、往来函件等证据。
- 利息计算标准化:起诉时不要盲目主张4倍LPR,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法院只会支持LPR,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计算时注意区分97%与3%两笔款项的起算日。
- 善用“超付抵扣”规则:如果存在多份合同款项交叉,主动与对方核对账目,形成书面的《扣款确认书》或《对账协议》,并签字盖章,防止后续扯皮。
结语
本案为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结算后欠款”纠纷提供了清晰裁判样本:质保金不因发包人单方否定而拖延支付,逾期利息自结算确认后第16日起按LPR计算,超付款项经确认可抵扣欠款。建议施工企业严格把控结算节点,用书面证据锁定权利,必要时及时提起诉讼,避免因拖延导致损失扩大。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桂0503民初39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