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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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的司法认定与实务操作指引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质保金返还条件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发包方常以“未经其认可”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但司法实践对此如何认定?本文结合一则真实判决,解析质保金支付的法律边界,为施工企业主张权利提供清晰路径。


一、案件概况与争议焦点

原告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承包“5台800K箱变配电工程”。合同明确:工程结算总价的97%在竣工验收并结算后60日内支付,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工程于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6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005108.16元,被告仅支付4764638.68元,尚欠240469.48元。原告主张该欠款包含质保金150153.24元及尾款,被告则辩称质保金因未经其“认可”而不应支付,且双方结算时已约定“不做其他任何额外补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全额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支付条件中的“经发包人认可”是否构成发包人单方任意拒绝支付的“挡箭牌”?


二、法院裁判观点与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5日前支付97%工程款,并于2020年1月4日(保修期届满次日)支付剩余3%质保金。针对被告“未经认可”的抗辩,判决书明确指出: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这一裁判逻辑确立了重要规则:发包人不能仅凭“未认可”三个字就拒绝支付质保金,其拒绝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同时,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而非原告主张的4倍LPR,体现了对利息标准的严格司法把控。


三、实务方法与操作步骤

结合本案判决,施工企业在追索质保金时可遵循以下步骤:

  1. 确保证据链完整

    • 保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合格及保修期起算日。
    • 保留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确认书》,锁定结算金额。
    • 保留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记录、函件,证明已履行保修义务(若未发生维修,则无需提供)。
  2. 履行书面催告程序
    保修期届满后,及时向发包方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其限期支付质保金,并保留邮寄凭证。函件中可明确援引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表明若对方不支付将启动法律程序。

  3. 要求发包方举证质量问题
    若发包方以“未认可”或“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施工方可要求其提供具体质量问题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发包方无法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正是以此驳回了被告的抗辩。

  4. 计算利息并明确起算点
    根据司法解释,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算。质保金虽约定“不计利息”,但若发包方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LPR计息。本案中法院将利息起算点定为结算后60日届满次日(2020年10月26日),而非质保金应返还日,值得注意。


四、延展与启示

质保金制度旨在保障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发包方能得到及时修复,而非赋予发包方无期限、无依据的扣款权。司法实践中,法院更注重实质事实而非形式认可。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应加强全过程履约证据管理,尤其在竣工验收、结算、保修期满等关键节点留痕。同时,合同条款设计时可将“发包人认可”明确为“发包人未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避免模糊表述带来的纠纷。

若您正面临质保金追讨或相关工程款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证据、评估风险,以最快速度实现债权回收。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桂0503民初39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