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非终点,结算后工程款能否全额回笼,往往才是承包方面临的真正考验。其中,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逾期付款利息按何种标准计算,是施工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以一份真实判例为蓝本,拆解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裁判逻辑,为施工企业提供清晰的维权路径。
一、争议焦点之——质保金返还:发包人"认可"能否成为拒绝支付的挡箭牌?
1. 合同约定与承包方困境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约定:剩余3%工程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工程于2018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至2019年11月26日届满。承包方提供了《保修履约责任确认书》《保修结束现场验收确认签到表》,主张已完成保修义务。但发包方抗辩:上述文件未经被告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保修结束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
2.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提炼:
- 发包人享有"认可"的权利,但该权利行使应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
- 发包人若主张质保金不予返还,须举证证明工程存在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
- 仅以"未经认可"为由拒绝支付,而无实际质量问题证据的,法院不予支持。
3. 承包方的具体操作步骤
第一步:留存保修期起算证据。 以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书面文件锁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质保期起算点。
第二步:保修期内妥善处理报修事项。 如接到发包人保修通知,务必留存维修记录、费用凭证、往来函件等。
第三步:保修期届满后主动发函催告。 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发出《质保期届满及保修金返还催告函》,要求其限期确认保修义务履行完毕,并明确告知若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若发包人拒绝签署确认文件,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将成为关键证据。
第四步:应对发包人"不予认可"抗辩。 在诉讼中,直接要求发包人说明不认可的具体理由及质量问题明细,如其无法举证,则依据上述判例规则,法院将支持承包方返还质保金的诉求。
二、争议焦点之二——逾期付款利息:LPR 4倍还是1倍?
1. 双方主张对比
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363572.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4倍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确认书》明确载明,双方同意不做其他任何额外补偿的要求,故不应承担工程结算款利息。
2. 法院认定与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以363572.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解读:
- 合同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从其约定;
- 未约定的,法院仅支持按1倍LPR计息,而非4倍LPR;
- "不做其他额外补偿"的约定,并未排除法定逾期利息,法院仍支持利息主张。
3. 承包方主张利息的具体方法
第一步:确认利息起算日。 本案中,结算手续于2020年9月9日办理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60日内支付97%工程款,故被告应于2020年11月8日前付款,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算。
第二步:锁定利息计算基数。 以结算确认的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的差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即2732026.16元 - 2368454元 = 363572.16元。
第三步:合理主张利率标准。 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的,直接按同期LPR主张即可;若约定标准不明确,可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
第四步:注意利息与违约金的竞合。 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需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选择主张利息或违约金,避免因重复主张被法院调整。
三、案件启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判决不仅厘清了质保金返还与逾期利息两大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更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供了三点实务指引:
- 证据为王,书面确认贯穿始终。 结算确认书、竣工验收报告、发票开具记录是胜诉的"三驾马车";
- 发包人"不认可"不等于理由成立。 发包人对保修责任履行的否定,需以具体质量问题为依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 工程款利息不因"额外补偿"条款被排除。 法定利息是承包方的合法权利,不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
若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遇到工程款结算、质保金返还或逾期利息主张等疑难问题,建议及时梳理合同文件、结算资料及往来函件,并咨询专业建设工程律师,尽早制定维权策略,避免因证据缺失或主张不当导致权利受损。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桂0503民初39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