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8-27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合同无效 #实际施工人 #司法鉴定 #夫妻共同债务

北海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主张与责任认定解析

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能否拿到工程款?发包人又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起真实判例给出了明确答案。对于身处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而言,合同效力与付款责任始终是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本文以一份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为基础,围绕“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权利”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专业分析,提炼出可操作的实务步骤与风险边界。

一、资质借用与违法分包双重叠加: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大量存在自然人挂靠有资质企业承揽工程、再行违法分包的情形。此类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涉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在(2022)桂0502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XXXX广场的建设方是泰宇公司,余某某挂靠中洪公司承揽XXXX广场工程后又将涉案防水工程分包给昆励公司,并由余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昆励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进一步阐述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余某某借用中洪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应为无效,余某某与昆励公司之间就涉案防水工程订立分包合同亦为无效,故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实务要点: 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即便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仍有权主张已完工程的折价补偿。

二、无效合同下的折价补偿规则:实际施工人如何索要工程款?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施工合同而言,已投入的劳动力、材料已物化为工程实体,客观上无法返还,因此适用折价补偿规则。

法院在判决中详细分析:

“涉案合同无效,被告余某某明知自己作为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仍挂靠中洪公司承揽工程并违法分包给昆励公司,其对于合同无效有过错;XXXX广场项目已整体停工,涉案防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也非因昆励公司自身原因。因此,鉴于原告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其投入的财力、物力已经物化到形成的部分防水工程中,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被告余某某对此应当以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方式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具体金额的确定,法院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鹏信工程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XXXX广场1#、2#、3#、5#、6#、7#、8#号楼的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剪力墙的防水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8114.33元,依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上总价含材料费、运费、人工费,不含税金、不含土建配合费。”

法院最终认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防水工程款支付、赔偿损失的依据。”

实操指南: 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时,应当按以下步骤操作——

  1. 固定施工证据: 保留施工合同、现场签证、材料采购凭证、工程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文件等,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
  2. 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若双方对工程量或价款存在争议,应主动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专业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
  3. 主张利息: 即使合同无效,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主张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三、谁是真正的付款义务人?——合同相对性、发包人连带责任与优先受偿权

1. 合同相对性的坚守:总包方并非必然担责

昆励公司主张总包方中洪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书指出:

“被告余某某对外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昆励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未有中洪公司盖章确认,中洪公司亦否认未授权余某某对外签约,由此可认定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余某某,则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

法院还特别补充了救济路径:

“昆励公司仍可以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方法进行救济。”

2. 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司法解释给出了有限突破——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援引规定并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生效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泰宇公司欠付承包人涉案工程款的范围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泰宇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明确:

“被告北海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广西中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887644.84元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优先受偿权的边界:并非所有实际施工人都享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方的重要保障,但法院明确限缩了主体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昆励公司非是与发包人泰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策略提醒: 实际施工人在投标、签约前应充分评估自身法律地位。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意味着在发包人破产或资不抵债时,实际施工人的债权顺位将处于不利地位。实务中应尽量促成发包人、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三方协议,明确工程款支付路径。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配偶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是,合同虽为余某某一人签署,但法院认定其妻叶某某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判决书中的关键推理如下:

“被告余某某与昆励公司之间至少就两个工程项目订立《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叶某某均未在涉案防水合同中签字确认,但在另案建设工程纠纷中叶某某多次以其自有银行账户向昆励公司支付过其他项目工程款,结合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联系可以推定叶某某对余某某与昆励公司之间的防水工程分包合作的事宜是知晓并认可的,且庭审中余某某自认承包工程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因此,余某某为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担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配偶若曾参与付款、对工程知情,且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施工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妥善留存资金往来记录,避免因夫妻财产混同扩大债务责任范围。

五、结语与延展

本案从合同效力、折价补偿、发包人连带责任、优先受偿权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呈现了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完整司法逻辑。核心启示在于:合同无效并不免除付款义务,但实际施工人必须通过扎实的证据链和合法的鉴定程序,才能在无效合同下争取到最大限度的权利保障。 同时,优先受偿权的缺失、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决定了实际施工人在交易结构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事先完善合同签署方式、积极融入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管理体系,才是长远之策。

若您正在处理类似工程款纠纷,建议尽快梳理合同文件、施工记录和往来函件,必要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2)桂0502民初64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