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付款方可以任意主张返还。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已实际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即使分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付款方以“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不仅面临举证难题,更可能遭遇诉讼时效的“一票否决”。本文结合(2022)桂0503民初4678号民事判决书,剖析这一争议焦点的裁判逻辑,为施工企业厘清风险防控要点。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核心
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公司起诉被告某钢管租赁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3098165元及利息。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3月24日竣工验收,而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7日,因此合同约定的脚手架租赁服务根本不存在实际履行可能,被告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则抗辩称,案涉合同系施工完毕后为满足“营改增”开票要求而补签,实际施工人为其法定代表人黄某,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理由聚焦于两个关键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争议焦点一:合同无效后,能否以“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
1.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一律返还”
法院认定,第三人某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被告不具备脚手架搭设拆除资质,属于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该协议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已付工程款必然返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承包人已投入的人工、材料等成本已物化到工程中,无法简单返还。
2. 举证责任分配:主张未履行者承担证明责任
法院明确指出:“原告及第三人已经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认可被告完成施工,现原告又推翻已经履行完的协议主张被告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判决书进一步强调:“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所涉及楼栋的脚手架工程系由其他施工单位负责施工,故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具体方法与步骤:
- 第一步:梳理资金流水与合同对应关系。 付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北海世纪城项目钢管扣件租赁费”,且被告开具了35张金额合计3480665元的增值税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 第二步:对比其他项目的付款记录。 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曾向多家钢管租赁站支付脚手架租赁费,这些付款均发生在施工期间,而涉案款项支付发生在竣工验收后,但结算滞后并非罕见,不能仅以此否定履行事实。
- 第三步:审查是否存在“补签合同”的行业惯例。 被告辩称因“营改增”要求补签合同并开票,法院虽未直接认定该事实,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需承担不利后果。
3. 司法解释的倾向性保护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虽系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但其精神在于: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和材料投入应当获得对价。原告在支付工程款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实质是试图推翻已经完成的结算行为,若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1. 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本案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1月6日。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原告于付款时即应知晓合同履行状况,若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当时即可主张返还,不应等待数年后再行起诉。
判决书原文:“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至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近四年时间,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原告应于2021年2月1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2年1月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2. 内部审计发现不构成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
原告辩称“2021年进行审计时才发现权利受损”,但法院明确否定:“原告主张其公司于2021年进行审计时才发现其权利受到损害,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亦不能作为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正当理由。”
风险警示: 企业内部审计滞后的风险不能转嫁给合同相对方。施工企业应与项目部的财务结算保持同步,定期核查合同履行情况,避免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债权丧失法律保护。
具体方法与步骤:
- 第一步:建立合同履行台账。 将合同签订、付款、开票、结算节点全部记录在案,设置诉讼时效到期前六个月的预警机制。
- 第二步:定期发函对账。 即使一时无法确定是否权利受损,也可通过《企业询证函》等文件中断诉讼时效,保留书面证据。
- 第三步:及时行使诉权。 一旦发现可能的争议,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切勿以“内部审计未完成”为由拖延。
四、焦点延伸:施工企业如何防范“补签合同”引发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被告主张“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是行业潜规则,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反证。实务中,不少施工企业为应对税务或管理要求,在工程完工后补签合同,这为后续纠纷埋下隐患。防范建议如下:
- 严格遵循“先签合同后施工”原则。 即使因紧急情况需先行施工,也应签订书面确认文件,明确合同关系及计价标准。
- 合同主体资质审查不可缺。 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主体,合同无效风险极大。即使合同无效,也要保留实际施工的证据,如施工日志、验收记录、签证单等。
- 付款与合同履行节点对应。 避免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大额分包款,应在施工过程中按节点支付,并注明对应工程量。
- 如遇“补签”要求,应签署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可在补签合同中明确“双方确认此前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款项”,避免日后扯皮。
五、结语与行动建议
本案警示施工企业: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支付工程款,更不等于已付款项可以随时追回。 在工程领域,证据保全与时效管理是维权的生命线。若您面临类似纠纷,建议:
- 立即梳理合同、付款、验收、结算等全部书面材料;
- 核查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有中断事由需及时举证;
- 就“是否实际履行”争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证据评估;
- 必要时通过发函、对账、协商等方式固定权利主张。
建设工程无小事,一份严谨的合同和完整的履约记录,胜过事后千万次辩解。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2)桂0503民初46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