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方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开发商名下房产,本是保障工程价款债权的常规手段——但当查封标的早已出售给购房者时,施工方的保全申请与购房者的生存权益便形成正面碰撞。本文以一则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为样本,解析商品房消费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建设工程款保全查封的三大法定要件,为施工企业风险防控与购房者权利救济提供可操作的实务路径。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模糊处理:
- 案外人(购房人):黄某某,女,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 保全申请人(施工单位):中信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被申请人(开发商):北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18年6月25日,黄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海景大道128号中信国安北海某幢某号不动产,总价款501,225元,签约前已付定金30,000元,并完成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2022年4月21日,施工单位因与开发商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查封限额12,023,143.4元)。
2023年,黄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二、裁判要旨:三大要件缺一不可
法院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黄某某的异议符合排除执行条件,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那么,法院如何一步步认定黄某某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施工单位的保全申请为何未能优先实现?关键就在以下三个要件的逐一审查。
要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案外人黄某某与北海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了备案登记……”
操作要点:
确认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否早于法院查封时间。本案中,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25日,查封发生于2022年4月21日,时间先后关系十分明确。购房人应当保留合同原件、备案证明,确保合同签订时间可追溯、可证明。
要件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系案外人黄某某在北海市内的唯一住房,且北海市内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操作要点:
“唯一住房”的认定范围通常以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为准。购房人可以向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出具名下房产查询证明,以证明名下无其他居住用房。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黄某某虽为杭州户籍,但法院将“唯一住房”的认定限定在北海市范围内,这一理解对异地购房者尤为重要——在目标城市无其他居住房屋即可满足该要件。
要件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法院认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操作要点:
本案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1,225元,黄某某已付清全部款项,且开发商于2023年6月开具了价税合计598,64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费及价外费用),远超50%的门槛。购房人应系统留存定金、分期付款、契税、物业费等全部支付凭证,形成完整的付款证据链。
三、实务拆解:施工企业与购房人如何各自应对?
本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主体均有重要警示意义。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在起诉开发商追索工程款时,若需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如何操作才能降低房产被解除查封的风险?对于购房人而言,若所购房产不慎被查封,又该如何高效维权?以下分别提供具体步骤。
施工企业:保全前的尽职调查三步法
施工企业申请保全开发商房产时,若未预先排查房产是否已售出,极易出现本案中保全被中止的被动局面。建议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步:查询预售许可与网签备案情况。 向当地住建部门或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拟查封房产的预售许可证状态,核查该房产是否已在网签系统中显示“已签约”或“已备案”状态。若已备案,则说明存在在先购房人,应更换保全标的。
第二步:现场踏勘核实实际占有情况。 已交付的房产往往有人居住或使用,保全前安排人员现场查看,若发现有人居住,应谨慎评估该房产作为保全标的的可行性。
第三步:预判购房人排除执行的可能性。 结合上述三个要件,快速评估在先购房人是否可能提出执行异议。若购房人已全额付款并实际入住,则保全该房产的价值将大打折扣,不如直接保全开发商的其他资产(如未售房源、银行账户、应收账款等)更为稳妥。
购房人:排除查封的举证清单
购房人若发现所购房产被施工企业申请查封,应按照以下清单系统准备证据材料,确保三大要件均有充分证据支撑:
| 要件 | 核心证据 | 注意事项 | |------|----------|----------| | 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合同 |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网签备案证明 | 合同签订时间必须早于法院查封时间 | | 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住房 | 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查询证明、实际居住证明(水电费、物业费缴纳记录) | 查询范围通常为房产所在地城市;若为异地购房,应特别关注当地对“唯一住房”的认定口径 | | 已付款超过总价款50% | 定金收据、分期付款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 发票金额若含税费,可一并计入已付款;付款凭证应形成完整链条,每一笔付款均有对应票据 |
四、本案争议延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购房人居住权的冲突
本案的深层意义在于揭示了一个长期困扰建设工程司法实践的难题: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购房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在司法保护顺位上究竟孰先孰后?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实际上确立了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的保护规则。购房者的居住权属于基本生存权利,在价值位阶上高于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债权——后者虽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不能对抗已支付大部分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
从本案裁判思路可以看出,法院对购房者排除执行的认定采取了实质审查标准,即不局限于形式上的合同备案,还关注实际付款、实际占有使用等事实状态。而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企业而言,更应从前端风险防控入手,避免陷入保全标的“查封—异议—解除”的被动循环。
若您正在处理类似纠纷(无论是施工企业追索工程款,还是购房人面临房产被查封),建议您携带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解决方案。
作者:姜清东,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3)桂0503执异198号